(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刘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天门市干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彭银河,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祥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银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因了解不够草率同居,无奈之下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癖,好逸恶劳,不顾家庭,经常在外赌博。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在年三十赌博输钱后,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头部受伤,并将原告赶出家门。此后,原告回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3012元,并将原告母亲找被告借的二万元归还被告一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有所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二人系自由恋爱,婚前应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二人虽为家务琐事有所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诉讼中表示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双方若能相互谅解,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泽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