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新与吕媛媛、吕方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758号原告谢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媛媛,农民。被告吕方方,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新诉被告吕媛媛、吕方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继亮、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房村镇街上摆摊卖儿童玩具。被告吕媛媛、吕方方二人买小孩玩的气球,买时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她们又回来说没气了要求更换,原告不同意。接着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按在地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被打后头疼、头晕、头面部、左下腹疼痛、心慌、胸闷,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24.21元、误工费3404元、护理费644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52.21元。被告吕媛媛、吕方方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19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吕方方在原告处给被告吕媛媛的孩子购买充气小锤玩具,两被告将购买的玩具拿走几十米后发现该玩具已经没有气了,就返回要求原告予以调换,原告不问明原因就说是被告玩坏的,不认可该玩具有瑕疵不予调换,并且原告语言不文明,娘了吧唧的,并手指两被告说话非常能,而被告吕方方不让原告用手指,原告首先就用手抓被告吕方方的手部和头发,而被告吕媛媛看到双方发生争执就阻止,并且两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有可能在推搡过程中无意划伤,且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在其没有看清玩具是本身有瑕疵还是被弄坏的前提下,强行不予调换,且语言不文明,手指两被告非常能,是激化矛盾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也没用理智的方式、合法的解决途径予以解决问题,因此,该纠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的伤只是划伤,原告到徐州市中医院治疗,其故意扩大损失,其相应的医药费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其损失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14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房村街一方饭店西十字路口,被告吕媛媛、吕方方姐妹及其丈夫带着吕方方的孩子在原告谢新的摊位前花六、七元钱购买了儿童玩具充气小锤。后被告发现充气小锤没气了,就回到原告摊位前要求更换充气小锤,原告认为系孩子玩坏的不同意更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辱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脸部和手部等身体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9224.21元。本院认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被告在出现纠纷时,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以合法途径解决,而是与原告争执,并发展为辱骂、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二被告是具有较大过错的,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也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商品更换问题,而是主观地认为系被告小孩把玩具玩毁的,是该起纠纷发生的诱因,导致矛盾激化,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能够相互吻合,对于医疗费9224.2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应以每日1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宜按照住院天数7天计算,即10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18元,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7天,即126元。关于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50元每天计算7天,即350元。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非农收入,故原告误工损失的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因医嘱未明确出院后休息天数,故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即7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87元(14958/365*7=287)。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1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192.21元。因此,被告吕媛媛、吕方方应赔偿原告谢新各项损失合计71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媛媛、吕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1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吕媛媛、吕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