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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国华与林木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华,林木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宋国华。被告林木森。原告宋国华与被告林木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的相关事实1、2014年9月10日,被告林木森在原告宋国华处借款20000.00元,此款至��未予清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3、被告林木森未答辩。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木森在原告宋国华处借款后,应及时清偿借款,故原告宋国华要求被告林木森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木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宋国华借款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林木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广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