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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万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万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万林。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万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万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杨万林先后11次在自己家中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5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小袋。2013年6月和2014年4月,被告人杨万林先后两次在自己家中卖给杨某甲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获款580元。2014年3月,被告人杨万林在自己家中卖给杨某乙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获款70元。2014年7月,被告人杨万林在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卖给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甲基苯丙胺2小袋,获款260元。综上,被告人杨万林先后16次向4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片剂。另认定,被告人杨万林贩卖毒品的对象沈某出生于1998年4月13日,被告人杨万林系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被告人杨万林举报杨某盗窃案,经孝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证属实,被告人杨万林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万林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8日下午,我打周某的电话,叫他过来吸货(冰毒),他当时没有来。7月9日上午8点多钟,周某到我家来,周某给我100元钱,我就拿出吸壶,将一小袋冰毒放在锡纸上烧,我和周某就吸起来了。我卖过20次冰毒给周某,2013年9月卖给他2次毒品,我收费200元;我10月卖给他毒品1次,收费200元;11月卖给他毒品2次,收费400元;12月卖给他毒品3次,收费600元;2014年1月我卖给他毒品2次,收费900元;2月卖给他毒品2次,收费460元;4月卖给他毒品1次,收费200元;5月卖给他毒品2次,收费400元;6月卖给他毒品3次,收费760元;7月7日卖给他毒品1次,收费300元。每次都是几百元钱的麻果和冰毒。我卖过2次毒品给沈某,第一次是7月6日晚上,沈某打我的电话,要买货(指毒品),我说有一点,他过来了,我就给了他1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他一共给了我160元钱(麻果1颗60元,冰毒一小袋100元)。7月8日晚上快12点的时候,沈某又来买了一次,买了一袋冰毒,我收了100元。杨某甲来买过几次毒品,一次是2013年6月,我卖一次毒品给他,收了300元;2014年4月,我卖给他一次毒品,收了280元。丰山街上的杨某乙2014年3月来买过一次毒品,我收了70元钱。我每次卖的都是麻果和冰毒,因为没钱吸毒,就以贩养吸。我的毒品在孝感市宇济商贸城去买的,我根本没有跟卖给我毒品的人见面,就是通过电话联系,他们电话经常更换,我按他的要求将钱放在他们指定的地方,然后在他们指定的地方拿麻果和冰毒。(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我在杨万林家里,杨万林拿出1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我和他分着吸,我给了杨万林100元钱。2013年9月底,我认识杨万林,杨万林说有已弄成粉的麻果,我吸了几口,给了杨万林100元。一个星期后,杨万林给我打电话说有冰毒,我就到杨万林家,杨万林就给了我一点冰毒,是用吸管装的,杨万林家有吸食冰毒的工具,我就在他家吸了一半,剩下的一半就放在他家的电视柜旁边。2013年10月,杨万林又打我的电话说他有麻果,我就去了,我给了他200元钱,杨万林给了我2颗麻果,另给了我一点冰毒,我就在杨万林家和他一起吸食了。2013年11月我一共在杨万林手中买过2次麻果,每次200元,每次都是2颗麻果和一点冰毒。2013年12月我一共在杨万林手中买过3次,每次200元,也是2颗麻果和一点冰毒。2014年1月,我给了杨万林700元钱,两天后他打电话说麻果拿回来了,我就到他家去,杨万林拿了十几颗麻果出来时是用吸管装的,我吸了3颗麻果,剩余的就都放在他家里了。2014年1月还有一次是200元钱,杨万林给我2颗麻果和一点冰毒,是在他家吸食的。2014年春节后,杨万林打电话叫我过去,我没有去,然后杨万林送了2颗麻果另加一点冰毒,并把吸食毒品的工具带给我,让我给他300元钱,之后我在家趁家人不在时偷偷吸食了。正月十四,杨万林打电话给我说手中有麻果,我就到他家,我给了他160元钱,他给了我1颗麻果和一点冰毒,我就在他家吸食了。4月23日晚,我从武汉回丰山,我打电话给杨万林问有没有毒品,他说有,我就到杨万林家,给了他200元钱,他给了我2颗麻果和一点冰毒,我就在他家吸食了。2014年5月17日,杨万林打我的电话,我就到他家,给了杨万林200元钱,他给了我2颗麻果和一点冰毒,我就在他家吸食了。5月份的第二次也是200元钱,2颗麻果和一点冰毒。2014年6月的第一次是300元钱,2颗麻果和2小袋冰毒;第二次是260元钱,2颗麻果和2小袋冰毒;第三次是200元钱,2颗麻果和一点冰毒。2014年7月7日,杨万林说手中有麻果和冰毒,共500元钱,我说手上没有那么多钱,只有300元钱,杨万林说让我想办法,说在杨店交警中队门前等我,于是我到交警中队门前,给了杨万林300元钱,杨万林给了我2颗麻果和一点冰毒。我每次在杨万林手中购买的毒品麻果是红色的,象个小药丸,有股香味,冰毒是白色的,象白糖一样。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我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短信,这个号码是151××××1578,短信内容是“帅帅,你回家了吗?有空就来我家小坐,喝酒。”通过电话联系我得知他是杨万林,他说有事跟我说,我去他家之后他就拿出吸毒工具叫我吸食麻果和冰毒,大约1颗,吸完我给了他3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4月份,杨万林打电话说有急事找我,我就去他家,他跟我说这毒品好,我就吸食了几口麻果和冰毒,大约1颗,吸完我就给了他280元钱。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我在丰山镇杨岗村大队部门口遇见杨万林,他拉我去他家里玩,在他家里他拿出那个叫麻果的东西叫我尝一下,我就是觉得味道有香味,尝了两口就走了。我在杨万林家吸食的是1颗麻果,就吸了两口,然后他自己吸的,他当时没有要钱,但后来遇见我时找我要了几次钱,我给过他70元钱。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7月6日在丰山镇杨岗街杨万林家(当时打他的电话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32××××8910)以每颗60元的价格买的麻果1颗,以100元的价格买了冰毒一小袋,共计给了他160元钱,晚上回到周巷镇新建路林工商住宿楼6楼吸食的。我吸食的麻果是粉红色药丸状的固体颗粒,闻起来有一股很香的奶香味,冰毒是白色的粉末状固体颗粒。(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证人沈某吸食毒品的相关情况。(四)杨万林毒品交易一览表,证实被告人杨万林贩卖毒品的具体情况。(五)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万林贩卖毒品的情况。(六)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证人沈某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管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08克。(七)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证人沈某出生日期为1998年4月13日,被告人杨万林向其贩卖毒品时,沈某未满十八周岁。(八)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杨万林被抓获的事实。(九)有被告人杨万林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万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万林在侦查环节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万林辩称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万林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万林向多人多次贩毒,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以被告人杨万林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万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万林上诉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据以认定被告人贩毒次数的部分证据无效,认定被告人贩毒的次数严重失误。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万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杨万林提出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贩毒的次数严重失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万林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万林供述与辩解,买毒人周某、杨某甲、杨某乙、沈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交易一览表等相关书证,物证毒品照片以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据以认定被告人贩毒次数的部分证据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提不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李 菁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