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红华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红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1675号罪犯吴红华,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绩溪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杭江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红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认为,罪犯吴红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3月31日,罪犯吴红华获得记功奖励7次、表扬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红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红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孙洪成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传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