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301号原告:万某甲,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马某,女,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万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9生育婚生子万某乙,婚后,因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被告长期不归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万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约2年,期间没有回来过。被告马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某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经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9生育婚生子万某乙,外出已约二年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9生育婚生子万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生育并共同抚育子女,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洋代理审判员 来世杰人民陪审员 陆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来世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