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64号原告:邱某某,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黄某甲,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揭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个多月后双方按照农村习俗结婚,2003年2月19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10年11月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是被告性格粗暴,每遇夫妻有小矛盾后就动手打原告,而且被告喜好打麻将,遇到不顺心或经济状况不好时就对原告动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曾经不分青红皂白的打原告,并驱赶原告离开家,并扬言今后不要再回家了。原告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在未了解清楚后就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动手打原告,经常欺负原告,导致本不牢固的婚姻更加脆弱,原告也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决心和信心。故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邱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某甲、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的身份;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均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签发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黄某甲、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其中黄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然是复印件,但与结婚证户籍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复印件,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没有发生过较大的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为据,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经有多年,婚后夫妻没有发生过较大的纠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性格粗暴,常因生活琐事动手打原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自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开始分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也未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无法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2003年2月19日生育儿子黄某乙,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双方能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睦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洁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