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青岛正杰威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刘娟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正杰威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刘娟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正杰威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祥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娟。上诉人青岛正杰威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娟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刘娟娟在正杰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8日刘娟娟乘坐正杰公司班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刘娟娟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劳动仲裁委以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刘娟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正杰公司认为应以2012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为此,诉请依法以2012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3321元为基数计算刘娟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852元,诉讼费由刘娟娟承担。刘娟娟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数额是正确的,2013年发生的事故就应按照2013年的社平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刘娟娟在正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娟娟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正杰公司已缴纳。2013年12月18日,刘娟娟在乘坐正杰公司班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刘娟娟不负事故责任。刘娟娟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终结后刘娟娟未回正杰公司工作。2014年3月3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刘娟娟为工伤。2014年8月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娟娟为伤残九级。2014年8月29日,刘娟娟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正杰公司的劳动关系、正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338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刘娟娟与正杰公司的劳动关系;2、正杰公司支付刘娟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3、驳回刘娟娟的其他仲裁申请。正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娟娟在正杰公司工作,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娟娟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与正杰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正杰公司应支付刘娟娟12个月青岛市2013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3557×12个月)。正杰公司主张以2012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刘娟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52元,无法律依据。故对正杰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正杰威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2014年8月29日起解除刘娟娟与青岛正杰威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青岛正杰威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娟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正杰威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正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正杰公司上诉称:刘娟娟在正杰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8日刘娟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刘娟娟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正杰公司认为一审以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刘娟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应以刘娟娟事故发生日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以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娟娟负担。被上诉人刘娟娟答辩称:正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以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刘娟娟在正杰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认定,且已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正杰公司已依法为刘娟娟缴纳工伤保险费,正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刘娟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刘娟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刘娟娟于2014年8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工伤待遇,一审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刘娟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的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刘娟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正杰公司主张应以刘娟娟发生工伤的所在年度为基数,计算刘娟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正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正杰威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魏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