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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凤金,朱威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金,朱威,杨某,施某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凤金,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捉获;同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威,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因犯抢劫罪,2007年6月1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捉获;同年3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会,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金、朱威、杨某、施某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金、朱威、杨某、施某某、黄某及其辩护人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凤金伙同朱威、杨某、施某某、黄某,多次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商场,具体由张凤金安排,将该商场售卖的货物装入背包、推车后,趁该商场工作人员不备,将物品从通道盗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凤金伙同杨某,来到该商场,张凤金将电池、定时器、压蒜器等物品装入背包,由被告人杨某将物品盗出。2.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凤金、朱威、杨某来到该商场,将压蒜器、闹钟等物品装入背包并盗出。3.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凤金、朱威、杨某、施某某又三次在该商场交叉实施盗窃。首先由张凤金将浴帘、垫子等物品装入背包,由施某某将物品盗出。在施某某返回该商场后,又由张凤金将灯、垫子等物品装入背包,施某某和杨某将物品盗出。在施某某、杨某返回该商场后,又由张凤金、杨某、施某某、朱威四人将LED灯、压蒜器等物品装入购物车,由朱威将物品盗出。4.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凤金、朱威、杨某、施某某来到该商场,由张凤金将100个LED灯装入购物车内,张凤金和施某某在收银台假装付款为杨某打掩护,杨某趁机把该购物车推出商场,后几人共同将所盗物品装入朱威所找的汽车内将物品盗走。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0个LED灯价值人民币7900元。5.2014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凤金、朱威、杨某、施某某、黄某来到该商场,张凤金等人将共计价值人民币3447.54元的磨刀器、挂钩、菜刀等物品装入背包内,由朱威、杨某、施某某、黄某分别将物品盗出。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凤金伙同朱威、杨某、施某某、黄某再次来到该商场准备实施盗窃时,商场安保人员将施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同日公安机关在施某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杨某和黄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价值3447.54元的被盗物品。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凤金在宁波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朱威在苏州市姑苏区皮市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凤金、朱威、杨某、施某某、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凤金、施某某、杨某主动退赃7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凤金、朱威、杨某、施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货品清单、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凤金、朱威、杨某、施某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金、朱威、杨某、施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凤金、朱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凤金、朱威、杨某、施某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凤金、杨某、施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地位作用以及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凤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六、责令被告人张凤金、朱威、杨某、施某某、黄某将所盗财物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北部新区xx商场(2014年10月26日所盗物品已退赔,2014年11月1日所盗物品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银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