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严某、蔡某甲、蔡维来、蔡某乙、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蔡维来,严某,蔡某甲,蔡某乙,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卿,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元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辛,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园林公司绿化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维来,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无固定职业。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维来,自然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甲,原南京糖果冷食厂退休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乙,南京恒星鼓风机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丙,无业。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严某、蔡某甲、蔡维来、蔡某乙、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卿,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上诉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元银、被上诉人王某己、被上诉人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山、被上诉人王某辛、被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严某、蔡某甲、蔡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维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兆珍于2004年3月死亡,其配偶已先于王兆珍死亡。王兆珍共育有子女七人,依次为王祥兴、蔡德本、王红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甲,其中蔡德本过继给了王兆珍的兄弟。王兆珍死亡后,王祥兴、蔡德本、王红香陆续死亡,除蔡德本配偶严某外王祥兴与王红香配偶也已死亡。王祥兴共有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4名子女,蔡德本共有蔡某甲、蔡维来、蔡某乙3名子女,王红香共有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3名子女。王兆珍生前一直与王某甲共同生活,2001年,其二人因拆迁分得太平花苑某幢306室(以下简称306室)以及46幢502室(以下简称502室)房屋两套,306室登记在王兆珍名下,502室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现502室已出售给他人,306室由王某甲居住。2014年4月,王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南京市江宁区太平花苑某幢306室房屋归其所有。原审审理中,王某甲出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日期为2007年1月26日,记载内容为:“现有太平花苑某幢306室产权人为王兆珍,因王兆珍已过世,经商定,将此套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其子王某甲名下,承诺永不反悔,如以后发生纠纷矛盾,概与社区无关。”王某甲称,除王祥兴之外,其他兄弟姐妹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除王祥兴子女不��可该承诺书内容外,其余原审被告均表示愿意将其能继承到的306室份额赠与王某甲。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以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根据王某甲提供的承诺书以及拆迁安置资料,306室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王兆珍遗产,至于王某甲是否支付该房屋面积补差款,并不表示其可据此享有该房屋产权。被继承人王兆珍死亡后,其遗产应当由其子女继承,因蔡德本已被他人收养,其与王兆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且严某、蔡某甲、蔡某乙、蔡维来亦未提供蔡德本对王兆珍扶养较多的证据,故以上当事人对王兆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王某甲享有40%的遗产份额,王兆珍的其余子女,除蔡德本之外,其余每人享有12%的遗产份额。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的遗产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王祥兴以及王红香的遗产份额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根据除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之外的其余原审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306室房屋相关权利的88%归王某甲享有。黎某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南京市江宁区太平花苑某幢306室房屋相关权利的88%归王某甲享有,其余部分归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共同享有。宣判后,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306室房屋为王兆珍遗产属认定事实不清,王某甲与王兆珍因拆迁分得两套房屋,一套为306室,一套是502室,王某甲与���兆珍说好502室登记在王某甲名下,306室登记在王兆珍名下,后为了购买306室,王某甲将原属于自己的502室房屋出售,故306室房屋实际产权人应为王某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306室房屋归王某甲一人所有。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辛、王某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其余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证明、承诺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甲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载明王兆珍经拆迁安置于306室,王某��提供的有其本人以及王某乙、王某丙、王红香、王某丁、蔡德本签名的承诺书亦明确“306室产权人为王兆珍”,本案审理中王某甲亦曾表示其与王兆珍说好306室登记于王兆珍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306室为王兆珍的遗产,并无不当。王某甲现以其支付了306室房屋的购房款为由主张该房屋归其一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除王祥兴子女之外的其余继承人均表示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王某甲,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306室房屋权利的88%归王某甲享有,其余部分归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共同享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