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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瑞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振兴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金瑞良。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被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838��。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被告金瑞良。委托代理人钮海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吴江中行)与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金瑞良、金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金阿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4月29日庭审,原告吴江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寅静,被告风光公司、金瑞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钮海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1日庭审,原告吴江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光公司、恒泰公司、金瑞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中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风光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风光公司提供贷款授信额度1000万元。同日,被告金瑞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金瑞良为风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日、2014年6月5日,被告风光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7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日、2015年6月8日,年利率均为7.8%,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8%上浮40%,对被告风光公司不能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季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此,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恒泰公司为风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提供30万元、7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因被告风光公司未能按期归还2014年12月2日到期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风光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风光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风光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975412.88元,利息255210.85元,合计9230623.73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风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75412.8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为255210.85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并按季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风光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406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及相应孳息优先受偿;4、被告恒泰公司、金瑞良对被告风光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风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412.88元及相应利���(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为33100.93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并按季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为253307.07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并按季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风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分八次扣划答辩人中国银行卡上资金2322.81元、323116.95元、61000元、24万元、4.19万元、15.9万元、35万元、14.5万元,合计1280443.95元,而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把上述扣划的款项予以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多主张的借款本金1280443.95元,利息应按本金7694968.93元计算。相对应的诉讼费8162元、律师费24832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恒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瑞良辩称: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风光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083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风光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为担保前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金瑞良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08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瑞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的利息(包括法定利率、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日,被告风光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08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风光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率、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合同属于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08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083-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恒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083-1号《保证合同》,约定恒泰公司为风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08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率、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同日,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本确认函所对应担保的是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08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保证金金额为30万元,被告恒泰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8日交付原告。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风光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内,被告风光公司尚能正常还息。借款到期后,风光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本金2322.81元,2014年12月4日归还本金323116.95元,2014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6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24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4.19元,2014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112200元,利息46800元,2015年3月3日归还本金285943.17元,利息64056.83元,2015年3月20日归还本金145000元,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169587.12元、利息110856.83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风光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1830412.8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3100.93元。2014年6月5日,被告风光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08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风光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合同属于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3)年第08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083-2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本合同其他约定与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08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同日,恒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083-2号《保证合同》,约定恒泰公司为风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08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本合同其他约定与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3)年第083-1号《保证合同》相同。同日,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本确认函所对应担保的是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08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保证金金额为7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交付保证金70万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风光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年利率为7.8%。之后被告风光公司仅正常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再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风光公司尚结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53307.07元。因被告风光公司未能按期归还2014年12月2日到期的30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风光公司发出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700万元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恒泰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原告作为质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中银保质字019号的《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2013年中银保协字019号《公司授信担保合同协议》,为担保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且被甲方根据前述《公司授信担保合同协议》所担保的各类公司贷款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保证金质押;在办理本协议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业务时,甲乙双方须在《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中,或相应的业务申请书、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其保证金质押条款)中,就每笔保证金所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及主债权、保证金金额及其交付方式等具体事项予以明确约定,以使特定保证金与其对应所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和主债权特定化;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乙方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一旦甲方发生逾期代偿,甲方应将代偿款项划至乙方的指定账户,若超过《要求代偿通知书》上规定的期限,未足额代偿的,乙方有权从前述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全部应代偿金额;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不得以此抗辩乙方。还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为17406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该律所支付了律师费1740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1份、保证金质押总协议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2份、进账单2份、债务提前到期暨催收通知书1份、邮寄单1份、邮件查询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支付凭证1份、律师费发票1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风光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恒泰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合同》,与金瑞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编号为中银(吴江��小)借字(2013)年第08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后,风光公司仅归还款项1280443.95元,原告用以充抵借款本金1169587.12元、利息110856.83元,尚结欠借款本金1830412.88元。因风光公司未按约归还前述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宣布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08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亦提前到期,要求风光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项损失的计收符合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且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最初的起诉金额仅未扣除风光公司2015年3月20日归还的本金145000元,由于该笔款项的归还时间晚于原告聘请律师以及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故风光公司关于该部分金额所对应的律师费由原告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恒泰公司、金瑞良作为保证人,应对风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恒泰公司提供的保证金30万元、70万元,系案涉两笔借款合同项下的质物,原告依法对保证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风光公司、恒泰公司、金瑞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08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830412.88元,并偿付利、罚息及复利33100.9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183041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继续计算;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罚息,按季按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二、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08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并偿付利、罚息及复利253307.0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继续计算;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季按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74060元(以上三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若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08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的30万元保证金及其孳息优先受偿;五、若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08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的70万元保证金及其孳息优先受偿;六、被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瑞良对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14元,由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瑞良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