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万州区某路,住巫溪县某街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6日,被告人付某在其位于巫溪县某街道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付某在其家中容留熊某一同吸食毒品。2、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付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熊某一同吸食毒品。3、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付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熊某、周某(17周岁)一同吸食毒品。4、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付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熊某一同吸食毒品。5、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熊某一同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送往云阳县拘留所执行,同月24日送重庆市万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4月2日因本案被押解回巫溪县看守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熊某、张某某、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顺平代理审判员 孙小媚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