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来与广汉市润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广汉市润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张来,女,1981年3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小东,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汉市润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顺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波,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来诉被告广汉市润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东、被告广汉市润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立即办理离职手续,且没有向原告作任何说明便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7个月(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双倍工资28000元;最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截止到2013年1月,原告2013年2月在被告处上班1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286元(4000元/月÷28天×16天=2286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1日该劳动争议经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仲裁字(2014)第007号仲裁裁决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双倍工资2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月份半个月工资2286元;3、被告向原告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8000元,合计38286元。被告广汉市润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于2007年就曾经在成都的其他公司工作过并参与了社会保险,说明原告是知道法律规定要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依法应当在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法定时效一年,而且自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最终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应当支持;二、关于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公司通过发文件的方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且本案中劳动者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所以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诉请,被告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来于2012年6月9日应聘到被告润土公司从事管理工作,聘任为生产部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8日,润土公司以“原告春节期间的休息时间和工作安排与公司要求严重不符,导致春种工作未及时开展,且已种植出现田间旱情未得到及时处理;2013年2月18日早晨,原告在待岗期间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进入被告公司办公室将公司办公电脑上的重要文件拷贝,并将其删除,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的处罚。并于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文件形式分别下达了《关于张来同志的待岗通知》、《关于开除张来同志的通知》、《关于扣发张来同志2月份工资的通知》三份文件,但原告表示这三份文件均未送达给自己,且三份文件均未反映事实。2013年2月16日后,张来在与润土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交接工作后便离开润土公司不再工作。此后,双方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6日,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双倍工资28000元;2月份半个月工资2286元;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4年8月11日,该劳动争议经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份的半个月工资2000元;驳回张来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仲裁字(2014)第007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来在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仲裁字(2014)第00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交接记录、员工名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张来于2012年6月9日到润土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润土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书面通知张来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通知如张来不订立劳动合同,则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润土公司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张来的原因所造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张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润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润土公司应向张来支付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12月26日之前,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润土公司仍应支付张来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4000元/月×1.5月)。二、原告张来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润土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导致润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润土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对张来作出的开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润土公司并未提交作出《开除决定》中载明的“张来因春节期间的休息时间和工作安排与公司要求严重不符,导致春种工作未及时开展,且已种植出现田间旱情未得到及时处理;2013年2月18日早晨原告在待岗期间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进入公司办公室将公司办公电脑上的重要文件拷贝,并将其删除,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的相关证据。润土公司在无证据证实张来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并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润土公司依法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张来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张来在润土公司工作满六个月但未满一年,经济补偿应当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赔偿金金额为8000元(4000元/月×2)。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2月份半个月工资2286元的诉求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汉市润土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2月份半个月工资2286元;合计1628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