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段某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尧(绰号“尧再”、“长毛”),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尧与金某某(外号“劳子”)等人在位于新化火车站附近曾某某的租房内,看曾某某、欧某某与曾某吾打扑克牌。二人因曾某某、欧某某与曾某吾三人出牌问题发生口角,段某尧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金某某的腹部,后逃离了现场。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人刘某某、胡某鉴定,金某某的伤情系腹壁穿透伤,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段某尧与金某某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金某某及其亲属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甲、曾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及报告,公(新)鉴(法)字(2012)077号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尧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尧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