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沧州衡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净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衡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净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衡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西环路(振华厂院内)。法定代表人:于连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净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柳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修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敬海,系该公司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沧州衡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泰重工)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净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净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该《施工合同书》载明的施工工程系被告与案外人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焦集团)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出焦地面除尘站技术协议》所涉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承建案外人潍焦集团处的出焦地面除尘站工程,合同含税价款为175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工期为40天。《施工合同书》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第一期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款30%,原告采购制作,第二期主要设备(除袋笼、滤袋外)及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后,被告再付35%进度款,第三期整体工程竣工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达到被告与潍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要求后原告开具14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再付总价款的30%,剩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施工合同书》第二十五条补充内容为原告方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配原告方工作服,费用由原告承担。《施工合同书》对竣工验收办法约定如下:原告在竣工前十天向被告送交“竣工报告”,并按图纸要求和建设法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竣工前七天由被告组织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组织各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在“竣工报告”上签字作为结算的依据。原、被告之间2013年12月24日的工作联系函(双方均认可)对原告的竣工时间及被告的付款时间作出变更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9日前支付原告250000元,原告应于2014年1月1日前完成工程达到试车状态,试车成功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将除5%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付清。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170000元、80000元,共计250000元(包含在直接支付的工程1150000元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份已支付工程款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凭证所载数额为1159400元(含原告认可的直接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工作服款2000元、工人工资1000元及双方约定冲抵工程款的喷咀费400元、提升机改造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整体工程竣工之前支付65%工程款即1137500元,被告现已支付了1159400元。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出具了“竣工报告”以供验收,进而证明工程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5%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6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沧州衡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沧州衡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衡泰重工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4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即工作联系函),约定“该工程试车成功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山东净化付清全部工程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和试车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如期达到试车成功的程度,但是被上诉人违约付款,故意迟延验收。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迟延验收的行为应视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的证人同样证实上诉人曾经达到试车成功的状态。另外,2013年变更协议中根本未要求上诉人提供竣工报告,只是要求试车成功并验收合格后付款。所以,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竣工报告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完全是断章取义,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净化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工程没有完工上诉人就停止工作,导致工期一再延误,后来被上诉人才将上诉人未完工的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并且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为此进行了维修,支付了大量的资金,该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1月27日给上诉人发的函件,该函件证明如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不再施工,被上诉人将终止合同并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此其主张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上诉人未完成工程的价款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的工程款也未结算,价款也无法确定,并且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但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作,其请求支付650000元价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并且上诉人也无权得到650000元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即工作联系函,是对《施工合同》中付款时间及竣工时间作出的变更约定,但对于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该补充协议未予涉及,仍应按《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履行。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工程竣工前向被上诉人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双方在竣工报告上签字作为结算的依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相关义务。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迟延验收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补充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系试车成功,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清除5%质量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综上,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其剩余650000元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沧州衡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