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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何春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何春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66387182-7。负责人王建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阳,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中国华油公司大庆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保国,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春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被上诉人何春阳委托代理人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30日8时许,在明沈公路128KM+219M处,卢献军驾驶黑EKZ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何春阳驾驶的黑EXN2**号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相碰撞,两车相撞后起火燃烧,造成黑EXN2**号本田凌派小型轿车损坏,卢献军及黑EXN2**号本田凌派小型轿车乘员XXX受伤,黑EKZ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内乘员张建朋、谷晓林、赵宇航当场死亡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献军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何春阳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张建朋、谷晓林、赵宇航、XXX无责任,何春阳驾驶的黑EXN2**号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1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理赔款71400元。原审认为,本案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卢献军、何春阳、张建朋、谷晓林、赵宇航、XXX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卢献军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何春阳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张建朋、谷晓林、赵宇航、XXX无责任。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交通事故发生时,何春阳驾驶的黑EXN2**号本田凌派牌小型轿车损坏,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1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卢献军同意赔偿原告73500元,且已赔偿50000元,应予扣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春阳机动车损失保险71400元(121400元减去卢献军给付的赔偿款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承担364元,被告承担10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在安达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被上诉人自行与卢献军和解。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本次和解,被上诉人何春阳与卢献军之间是和解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何春阳愿意接受卢献军的73500元的赔偿款,并且也愿意接受卢献军的付款方式(50O00元现金23500元的欠条),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卢献军之间已经由交通事故财产纠纷演变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法律关系已经转变,被上诉人何春阳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该笔款项,故原审法院引用法律关系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已经得到卢献军的赔偿,因此在本案中不应行使代位求偿权;三、原审判决金额已经超出保险赔偿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赔偿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1O500O元,那么保险公司应该根据该鉴定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即l05000元-500元残值-73500元=31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71400元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故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l4)州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的超限额部分40400元。被上诉人何春阳答辩称,肇州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第一个关键点就是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由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本案中保险标的的价值是121400元,就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该种约定具有优先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为121400元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外一个关键点就是在另外的一个案件中约定的23500元是否应在保险公司赔付时予以扣除的问题,保险法第60条第2款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的金额是50000元,尚未取得的是23500元,按照该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仅能扣除已经取得的50000元,本案在肇州县法院立案审理的过程中,是在立案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在安达市人民法院进行了立案处理,而且安达法院开庭时间早于肇州法院本案的开庭时间,被上诉人为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在另一案件中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三七开的比例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被上诉人实际得到的款项是50000元,另外的23500元由侵权的第三人承诺在2015年的5月1日给付,因为在安达法院的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放弃权利,且不是全额得到的赔付,故一审法院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我方所得到的50000元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种判决既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也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我们在本次开庭审理中再次向法庭表示,我们将积极配合保险公司,为其出具安达法院需要的任何手续,所得到的款项23500元归保险公司所有,因为本案的执行第三者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第三人无法执行的情况,如果到那时我们在另案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尚未赔偿的23500元将会浪费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并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故原审法院的这种判决是最科学的并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兼顾各方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何春阳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春阳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1400元,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则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应按《价格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标的价格105000元计算。经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卢献军应当给付被上诉人73500元,先行给付50000元,并为剩余23500元出具欠条。该赔偿金及给付方式在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调解部分载明,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已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则被上诉人不能在本案中就同一赔偿金再次向上诉人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春阳机动车损失保险71400元(121400元减去卢献军给付的赔偿款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何春阳保险金31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何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上诉人何春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智   源代理审判员 李   越   峰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美   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