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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呈祥与天津政保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呈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雷,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贝建春,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政保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鑫茂科技园十华里B座11号楼1门3楼。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洪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慧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郭呈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贝建春,被上诉人天津政保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杰、陈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的蓝领公寓工地任保安,2013年6月10日调至宁河某工地任保安。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2014年7月13日原告领取8800元。对于该8800元的性质,被告主张系双方就劳动关系纠纷的一次性补偿,原告对该证据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款项的性质予以否认,开始表示系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被告提交2014年3月、4月、5月领款单证明其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后,原告又表示不知晓该费用性质。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另查,领款单对该款项的表述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一次性领取全部款项结清”。备注记载:“本人无其它任何劳动争议,放弃一切仲裁、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备注中的记载为后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给付内容。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3日解除;2、被告给付原告2013-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6月防暑降温费128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72.41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延时加班费24113元、休息日加班费278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51元、经济补偿金3800元;2、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饭费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结果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给付原告8800元作为双方纠纷的一次性补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承诺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3-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6月防暑降温费128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72.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郭呈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岗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为电子版本,没有劳动者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考勤表能够证实其有加班事实;3、上诉人在领款单上签字时,领款单上并未载明该8800元款项的补偿金性质,备注中的内容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被上诉人天津政保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签字的上岗协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资标准等事项,即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8800元的领款单已写明上诉人放弃相关权利并由上诉人签字按印,上诉人也不存在加班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7月13日的领款单已写明上诉人“全部款项结清”、“放弃一切仲裁、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该领款单上签字按印。上诉人虽认为其中部分内容为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领款单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因此,该领款单的内容合法有效,且上诉人自认已领取该款项,其再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饭费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呈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