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三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鹏举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赵鹏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三复字第31号被告人赵鹏举,曾用名赵鹏成,男,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河县XX镇XX街X委*组。因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鹏举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哈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鹏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赵鹏举无杀人故意,且对被害人有抢救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赵鹏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1996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赵鹏举在黑龙江省通河县XX镇XX街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35岁)经营的XX酒店与王某某等人因打麻将发生口角。赵鹏举到厨房内拿出菜刀欲砍人被劝阻,后被王某某等人送回家,途中赵鹏举与王某某发生厮打被人劝阻。赵回到家中取出1支“工农牌”双筒平管猎枪返回占峰酒店,在酒店门口开枪将王某某打倒,后潜逃。王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生前左大腿前内侧,腹股沟处被猎枪打击致左股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2014年4月18日,赵鹏举在山东省平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鲍某某、王某、王某甲、陈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技术文证检验》,《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及被告人赵鹏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举因琐事持猎枪打击被害人王某某躯干部位,致王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从其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足以认定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辩护人所提赵鹏举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某甲、陈某某等多名证人证实案发后赵鹏举并无抢救行为,故辩护人所提赵鹏举有抢救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赵鹏举杀人手段凶狠,后果严重,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鹏举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赵鹏举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已经予以考虑,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刑一初字第13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鹏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殿宝代理审判员 林乐章代理审判员 于苗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宣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