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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2年3月进入乐山市沙湾区薪火水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火公司”)工作,同年8月被任命为公司区域经理,全权负责区域内招商、送货、收货款等工作,2013年7月辞职。在担任区域经理期间,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从下级经销商侯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四人处收来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8038.2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偿还其买车的贷款及日常开销。2014年4月30日,薪火公司对其进行催款,尹某某于次月29日归还,且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本院另查明,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通知尹某某到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询问,尹某某到该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收条、谅解书、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命通知、催款通知书、进货回款及每日收款明细账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凭证、对账单、被保险人名单、工资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彭某、侯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薪火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数额较大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立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颖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