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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孙成宇与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宇,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孙成宇,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阳,女,1980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孙成宇与被告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宇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300000元用于周转,但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最迟应于当年年底前还清。原告分多次将借款付给了被告,并在最后一次2013年5月15日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据。但被告拿到借款后,一直以资金周转不好为由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阳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孙成宇及姜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5月1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姜阳向原告孙成宇借款30万元。被告姜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成宇与被告姜阳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姜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孙成宇共借款300000元。被告姜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姜阳应偿还原告孙成宇30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成宇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成宇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姜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娟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苑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