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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赔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米玉珍、张新芳、张新宇不予受理赔偿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玉珍,张新芳,张新宇,张新玲,张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5)巴法赔立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米玉珍,女,汉族。赔偿请求人:张新芳,女,汉族。赔偿请求人:张新宇,男,汉族。赔偿请求人:张新玲,女,汉族。赔偿请求人:张新荣,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委托代理人:杜蓝宏,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阿尔新,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赔偿请求人米玉珍、张新芳、张新宇、张新玲、张新荣于2015年5月25日以错误判决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1981年下发《关于张德轩、阎如清反革命案的批复》,1981年9月14日,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81)焉法复刑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至今已33年。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现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米玉珍、张新芳、张新宇、张新玲、张新荣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