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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程昆、李德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法定代表人邱其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朝良,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毗卢镇。被告程昆,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委托代理人程万元(系被告侄儿),男,199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被告李德明,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委托代理人李开发,泸县喻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金晨建司)与被告程昆、李德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晨建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朝良,被告程昆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程万元,被告李德明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金晨建司诉称:2014年,原告承揽龙马潭区石洞镇双挂钩项目坝上聚居点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1、5、6、7号楼的木工、泥工、钢筋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程昆,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单价252元/㎡,后又口头约定包括外架另加1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10月被告程昆因犯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羁押。之后,被告程昆的泥工班班长,即被告李德明组织手下三十余名民工以未获报酬为名,到工程施工现场闹事。事发后,原告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到江安县看守所与被告程昆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程昆的结算款为1,00,0468.00元,而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31,142.00元。因被告程昆雇请的民工闹事,原告就解除了与被告程昆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程昆尚有96000余元的工程量未完工。原告支付给被告程昆的工程款以及代其支付的民工工资共计1,166,517.00元,原告超结算支出166,049.00元,要求二被告予以退回。被告程昆辩称:合同承包价252元/㎡属实,但原告诉称包括外架另加15元/㎡不是事实。外架不是承包的工程内容,协议时原告叫我先干,以后再谈单价。我是2014年10月出事后,才委托侄儿程万元到工地管理。原告到看守所与我结算时,我精神状态不好,就在有关结算单上签名,±0以下的工程量没有经过我的确认。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我就将泥工劳务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德明。与原告解除合同后,确实尚有96000余元的工程量未完工,未完的工程量应由被告李德明负责。被告李德明辩称:原告四川金晨建司与被告程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程昆又将其中的泥工劳务工程口头协议转包给了我。双方未约定承包单价,被告程昆承诺不让我吃亏。我于2014年6月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至10月29日原告要求停工,总共只有5个月的时间。其间,我分别于7月6日、8月13日向被告程昆借支50500元、3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6、7月份的工资。8月至10月的民工工资,是原告会同程万元于11月7日直接支付给民工的。另外我在被告程昆处借了4万余元预支给民工,而且是被告程昆直接支付,记在我账上,我签名认可。原告诉称我雇请的民工工资高、侵吞11万元生活费不是事实,被告程昆称我虚开民工名单也不是事实。施工期间我还借款垫付了5万余元的民工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承揽龙马潭区石洞镇双挂钩项目坝上聚居点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1、5、6、7号楼的木工、泥工、钢筋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程昆。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协议对泥工部分、木工部分,钢筋部分等工程范围、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木工部分的工程范围包括外架;泥工承包范围内按120元/㎡元计算、木工范围内按98元/㎡计算、钢筋范围内按22元/㎡计算、临时设施费按12元/㎡计算,承包单价共计25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口头约定在252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5元/㎡。合同单价包括生活费。签订合同后,被告程昆口头协议又将其中的泥工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德明。被告李德明于2014年6月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成立了伙食团,负责民工生活。2014年10月,被告程昆因犯罪被逮捕并羁押在江安县看守所。尔后,被告程昆委托其侄儿程万元参与工程现场施工管理。10月28日,被告程昆书面委托程万元全权处理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因被告李德明将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伙食费,在原告已经足额拨付工程款,而民工未足额得到工资的情况下,被告李德明班组的民工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原告因此解除了与被告程昆的劳务承包合同。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程昆进行了工程结算,程万元、被告李德明同程参与。经结算,基础结算款为59,405.00元、主体结算为888,194.00元、合同外补助外架结算款为52,868.00元,工程款结算款共计1,000,468.00元。被告程昆在相关结算单上签名认可。2015年1月15日,龙马潭区劳动监察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程昆支付工程款478,287.00元、支付二被告现金675,375.00元、代缴违章罚款12,855.00元,共计1,166,517.00元,原告超出合同价向二被告多支付166,049.00元。被告程昆向被告李德明支付工程款480,0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劳务承包协议;程昆班组结算单;工人工资发放表;李德明在程昆处领款凭据;程昆与李德明签订的协议及未完工程量确认单;李德明发放工资明细表及生活费表;原告转账凭据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违章罚款通知;本院对证人叶长刚、诸文平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金晨建司与被告程昆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以及二被告之间的泥工班分包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因被告李德明雇请的工人未得到工资到现场阻止施工,原告因此依约解除了与被告程昆签订的劳务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程昆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程昆在相关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李德明也参与结算。被告程昆辩称签字时精神状态不好,±0以下的工程量未得到其确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后,原告超出合同价代二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166,04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原告只与被告程昆有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与被告李德明无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程昆予以退还,被告李德明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昆退还工程款后,可依合同向被告李德明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049.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7170元,由被告程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英审 判 员  王和成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成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