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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友诉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友,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赵志友。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韬。委托代理人:曾强。原告赵志友诉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友,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友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到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原、被告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每月15日开资,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75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3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工资数额我公司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导致超市购物车丢失,该损失应从工资中扣除18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赵志友到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7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拖欠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单位招聘,从事保洁员工作,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因被告对原告陈述拖欠工资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数额375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单位提出原告应承担超市购物车丢失的损失185元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志友拖欠工资375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