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康恩与邓文武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恩,邓文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103号原告康恩,男,土家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鑫,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文武,男,土家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康恩诉被告邓文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康恩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龙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建忠、李和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湖南祥实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为康珂伟,湖南弘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为毛祖海、康珂伟,两份协议的受让方均为邓文武,均约定转让价款由受让方转账支付到转让方指定的收款人康恩银行账户内,受让方在股权交割日向转让方指定人康恩出示欠条,由康恩向受让方主张欠款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康恩不是股权的转让方,而是转让方指定的收款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转让方承担,因此康恩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