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翟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底通过网聊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一子取名李某乙。因对被告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而且不务正业,常以各种理由,长期在外居住,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原告极其不关心、不负责,对儿子也是不闻不问,致使生活开支均由原告一个人承担。原告及被告家人苦口婆心规劝,其仍劣性不改。更可怕的是,当我方把户口转入被告名下时,才发现他竟然结过婚,并与前妻生有一个已经12岁的儿子,这一天大骗局让我对他的信任瞬间崩溃,原告完全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与家庭幸福,因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只好带着儿子回了父母家居住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结束这一不幸婚姻。儿子李某乙一直居住在我父母家,孩子也一直由外公外婆带大,被告从未履行过父亲职责,从不过问孩子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要求离婚后儿子李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李某乙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医疗费凭有效凭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在本市青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自2014年6月已分居至今,期间由其携带李某乙居于父母家,被告与之几无联系,对母子二人不管不问,被告家人亦不知其具体下落。因毫无婚姻幸福可言,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无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就原告称被告隐瞒婚史查明,据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在双方登记结婚前的2008年3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在婚姻状况一栏已将其登记为已婚,并在其名下登记有一子,名为李小弟(公民身份证件编号:450121200212073330),于2002年12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现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维系应以共同生活、夫妻信任及良好的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李某甲在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是秉持积极沟通,友好协商的态度精神,努力化解,在与原告生有一子的情况下,反而是通过离家不归,中断联络的方式回避处理。双方由此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严重损伤。诉讼中,本院亦多次试图组织双方和解,但均因被告拒不回电而未果,由此可见双方夫妻关系确是名存实亡,如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恐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因婚生子李某乙长期由原告携带抚养,母子感情较好,并业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由原告继续携带抚养,无疑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因李某乙尚未满四周岁,未到适学年龄,原告诉请的抚养费用(含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有失妥当,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物价水平,双方各自的经济能力,以及李某乙现阶段的成长需要,将其抚养费标准调整为生活费6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翟某携带抚养,被告李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李某乙当月的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翟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