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庄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庄某。被告苗某。原告庄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苗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2日生一子取名“某。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了四年,虽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虽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