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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爱车港汽车美容店与陈雅芝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爱车港汽车美容店,陈雅芝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07号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爱车港汽车美容店,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经营者:刘飞,住广州市南沙区。被申请人:陈雅芝,住广州市南沙区。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爱车港汽车美容店因与被申请人陈雅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劳人仲案(2014)86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提出申请认为:穗南劳某案(2014)864号裁决书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存在程序错误。一、仲裁委仅凭未经确认的工资条及非本员工的银行流水,就裁定被申请人月工资为3200元不合理。二、仲裁委仅凭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合同范本(打印件),未经调查取证即认定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进而裁决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合理。三、裁决书认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刘飞,属于主体查明错误,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刘飞实为申请人的经营者。四、申请人经营者刘飞并没有授权陈某乙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在仲裁委提供的委托书上盖章属于个人行为,申请人不予认可。五、申请人为自然人,申请人刘飞未收到仲裁的任何诉讼资料,并未知悉自己的权利义务。六、在仲裁阶段进行答辩的是申请人的试用期员工陈某乙,其没有得到申请人授权,即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没有参与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称:穗南劳人仲案(2014)864号仲裁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工资发放方式:申请人员工的工资数额由担任财务的被申请人计算得出后,填写在申请人制作的工资条格式(电子版)中,打印出来并由员工签收。申请人将其个人账户网银所用U盾及密码交给被申请人,账户上的金额与该月工资总金额相等,由被申请人操作代发工资,发放完毕后将U盾交还申请人。关于工资计算方法:仲裁委已经确认工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技能+岗位+住房+电话+其他=实发工资。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单上的银行补充文字可证明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金额。二、被申请人已经进行工作交接,在10月5日及10月18日,被申请人还回到申请人处办理交接事宜。三、陈某乙是申请人经营者刘飞的嫂子,是申请人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得到申请人的授权。四、申请人没有按照仲裁委的要求提供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公司规单制度、工资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由申请人掌握的被申请人考勤记录和交接工作记录。五、申请人不接受调解,故意拖延时间,提交虚假证据,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应受到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4)864号裁决书,并依法判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和被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诉讼成本(如车费、误工费、精神困扰)。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均确认,申请人尚未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9月份工资,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被申请人提供2014年7月、8月的工资条予以证明,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工资台账等证据予以反驳。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的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劳人仲案(2014)864号仲裁裁决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爱车港汽车美容店撤销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南劳人仲案(2014)8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爱车港汽车美容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