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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武建宇与丁彩江、梁桂艳、暴金廷、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宇,丁彩江,梁桂艳,暴金廷,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武建宇,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彩江,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桂艳,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暴金廷,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张健,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建宇与被告丁彩江、梁桂艳、暴金廷、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宇、被告暴金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彩江、梁桂艳、张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彩江、梁桂艳于2014年6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养殖资金的周转,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暴金廷、张健为此款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丁彩江、梁桂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7500元,合计187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借据一枚。证明丁彩江与梁桂艳借款15万元。2号、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借款事项及内容担保人都知道,并在借据和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按手印。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暴金廷辩称,被告丁彩江、梁桂艳说养殖项目款批下来了找我去担保,我才去签字的。后来原告向我要钱我才知道是借款担保。具体的担保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大约是2014年6月份,数额我不清楚,因为我签字时没有看借据。四被告均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暴金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彩江、梁桂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二被告因养殖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2.5%。被告暴金廷、张健为此款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借款人丁彩江、梁桂艳给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丁彩江、梁桂艳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暴金廷、张健为此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丁彩江、梁桂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暴金廷、张健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彩江、梁桂艳、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彩江、梁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武建宇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二、被告暴金廷、张健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邮寄费40元,合计2065元由被告丁彩江、梁桂艳负担,被告暴金廷、张健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