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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食毒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对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梦轩、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在其位于常山县球川镇杨家村里山22号家中容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经常山县公安局检测,王某甲的尿样含毒反应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因犯赌博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食毒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对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4月2日被送往常山县看守所服刑。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认为被告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提供场所予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