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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执民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永康市昱发印刷物资经营部与浙江丽水海天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康市昱发印刷物资经营部,浙江丽水海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永��民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永康市昱发印刷物资经营部。投资人:梅晓亮。被执行人:浙江丽水海天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可伟。申请执行人永康市昱发印刷物资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浙江丽水海天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金永商初第4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金永执民字第21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李昌林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