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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树芳诉王虎成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芳,王虎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梁树芳,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被告王虎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原告梁树芳诉被告王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蔚银锁独任审理,原告梁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树芳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虎成欠梁树芳丈夫郭文军砖款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梁树芳丈夫郭文军因突发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砖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砖款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虎成欠郭文军砖款50000元。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郭文军与原告梁树芳是夫妻关系,原告有权主张债权。被告王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虎成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郭文军与原告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虎成欠郭文军砖款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郭文军因突发疾病去世,原告梁树芳与郭文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虎成欠郭文军50000元砖款,后郭文军因病离世,原告梁树芳与郭文军是合法夫妻,50000元砖款属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梁树芳有权向被告王虎成主张该笔债权,被告王虎成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虎成偿还原告梁树芳砖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蔚银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