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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与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汤昌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汤昌奇,兰淑容,杨绍胜,汤燕菊,杨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黄绍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新玉,女,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系工行福安东凤支行职员,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汤昌奇,执行董事。被告汤昌奇,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兰淑容,女,畲族,1991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杨绍胜,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汤燕菊,女,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杨建伟,男,汉族,1991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下称“工行东凤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汤昌奇、兰淑容、杨绍胜、汤燕菊、杨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汤昌奇、兰淑容、杨绍胜、汤燕菊、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凤支行诉称,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被告杨建伟、汤燕菊、杨绍胜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南鹤峰路1×-×号、福安市城南鹤峰路161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汤昌奇、兰淑容、杨建伟、汤燕菊、杨绍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2014年6月8日到期的借款合同号为“2013年(东凤)字014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银行贷款本息,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小企业借款合同条款”的第九条违约9.1(3)“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履行的。根据9.2(3)规定,借款人违约,原告宣布本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4年2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55972.98元。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4年2月的利息为55972.98元,其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汤昌奇、兰淑容、杨绍胜、汤燕菊、杨建伟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汤昌奇、兰淑容、杨绍胜、汤燕菊、杨建伟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抵押物信息;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和金额;5.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函,证明被告为借款设定连带保证担保;6.欠息通知单、贷款借据信息,证明被告结欠本金、利息情况。因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汤昌奇、兰淑容、杨绍胜、汤燕菊、杨建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及各被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因购买漆包线需要向原告工行东凤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东凤字0145号),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汤燕菊、杨建伟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东凤(抵)字0046号),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南鹤峰路×号×层、福安市城南鹤峰路1×-×号房产在最高额747万元范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杨绍胜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同时被告汤昌奇、兰淑容、杨绍胜、汤燕菊、杨建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汤燕菊、杨建伟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共计450万元。但是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汤昌奇、兰淑容、杨绍胜、汤燕菊、杨建伟也未承担代偿责任。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02582.65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绍胜与汤燕菊于2009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建伟系被告杨绍胜与汤燕菊之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汤燕菊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南鹤峰路×号×层的房产、杨建伟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南鹤峰路1×-×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进行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诉争贷款主债权在被告汤燕菊、杨建伟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汤昌奇、兰淑容、杨绍胜、汤燕菊、杨建伟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昌奇、兰淑容、杨绍胜、汤燕菊、杨建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因本案讼争贷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担保函中对实现债权的情形并无约定先后顺序,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申请人主张。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02582.6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对被告汤燕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鹤峰路×号×层的房产、被告杨建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鹤峰路1×-×号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汤昌奇、兰淑容、杨绍胜、汤燕菊、杨建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汤昌奇、兰淑容、杨绍胜、汤燕菊、杨建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森胜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48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倪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