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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通商所)与被告范贤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范贤淑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组织机构代码76996062-5。法定代表人龚泰琴,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飞,该所职工。被告范贤淑。原告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通商所)与被告范贤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范贤淑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保全案号为(2015)宜宾民保字第109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贤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商所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其丈夫刘顺金与王正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指派通商所法律工作者黄飞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并约定“本案的代理费收取为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差旅费5000元,代理费于案件审理结束后按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后的总金额的20%进行提取,本代理费具有优先扣除权”。2012年5月22日,被告与王中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该案被告及保险公司支付刘顺金及法定代理人范贤淑各项损失803897.8元。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领取到该判决书,至此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被告间代理终结。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按照约定结算代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代理费160779.40元,但被告因情况困难要求先予支付20000元,等领取到赔偿款后再付清全部代理费。后被告以对方上诉未得到赔偿款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13年5月20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底予以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140779.4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是事实,被告因一直未领到赔偿款,故在原告代理的一审结束后先付了20000元代理费,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代理费,但应扣除被告在二审时另行聘请代理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范贤淑丈夫刘顺金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丧失行为能力,范贤淑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刘顺金的名义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4月6日与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通商所黄飞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5000元,代理费于案件审理结束后按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的总金额的20%进行提取,该代理费具有优先扣除权;协议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一审终结止。2012年5月22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案件的一审判决,判决该案被告支付该案原告刘顺金各项损失803897.80元,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领取到该判决书。次日,原告与被告按约定结算代理费用,双方结算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为803897.80元×20%=160779.40元。被告因家庭困难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代理费后,约定剩余140779.40元需领到赔偿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后因案件上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13年1月28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代理费,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剩余代理费。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致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所写的委托说明,2012年5月26日民事代理结账交接单一张,(2011)翠屏民初字第154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宜民终字第101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从签订合同起至一审诉讼终结止为被告完成了委托权限内的诉讼事宜,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代理费,原、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仅对一审的诉讼代理费进行约定的意思表示清楚,被告要求扣除二审代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代理费140779.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贤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40779.40元。如被告范贤淑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7元,保全费1223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范贤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籽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