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42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男,198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堂,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周卫东、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我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浩雨、次子李腾达。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自2012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儿子李浩雨、李腾达由被告抚养。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两人分居与事实不符。两人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李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7日生长子李浩雨,2011年4月10日生次子李腾达。刘某自2013年初去广东打工后,与李某偶尔分居。刘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刘某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某的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与李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偶尔分居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刘某也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其要求与李某离婚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刘某与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飞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