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与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75号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永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钦,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主任。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地址: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钱伟军。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永锋及委托代理人朱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生意合作关系,被告负责向原告供货。2013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的货物,并且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6次向被告预付了3000000元。直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34250元的货物,但剩下价值人民币657500元的货物到现今为止依然未能交货。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返还货款6575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原告无奈,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5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是从事生产、销售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的企业,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是从事销售淀粉业务的公司。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业务上的来往,先由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给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收到预付货款后,由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发货,供应淀粉给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销售。2014年6月5日,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传真清单给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已付款3000000元,收到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淀粉折款2342500元,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加盖业务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6日,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发对帐函给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载明: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承蒙贵公司在业务上对我公司多年来的支持与厚爱,在此谨致以真诚的谢意,为规范运作,保持贵我双方帐目清楚,使业务正常进行,截止2014年6月6日,贵公司欠我公司帐款余额大写为人民币陆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正(¥657500元),请予以核对,若无差错,请于以盖章确认。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收到对帐函后,加盖该公司的业务章予以确认。之后,由于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对帐清单、对帐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云安县银山淀粉厂产品送货签收单、营业执照、户籍登记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欠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的预付货款657500元,有对帐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657500元。二、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6月6日起以65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至付清日止。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东莞市盈和淀粉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1元,由被告云浮市银山淀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升人民陪审员 黄家财人民陪审员 梁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练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