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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政红与叶加胜、谢荣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加胜,谢荣力,尤长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单小聪、谢忠凯,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加胜。委托代理人:吴进作,永嘉县永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荣力。委托代理人:叶祥辉,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长勋。原告张某与被告叶加胜、谢荣力、尤长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小聪、谢忠凯,被告叶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作,被告谢荣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辉,被告尤长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受雇于被告谢荣力,从事钢结构搭架、电焊工作。2014年3月,被告谢荣力承包被告叶加胜发包的钢结构工程,被告尤长勋与被告谢荣力系合伙合作关系,原告受被告谢荣力安排从事钢结构搭架工作。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搭架过程中不慎摔落,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头部外伤、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髋臼后柱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肺上叶结节、颈椎骨折、颈髓损、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掌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等。被告谢荣力作为雇主,原告为其工作时受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加胜作为房东及发包人没有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及资质审核义务,违法发包,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尤长勋作为被告谢荣力的合伙合作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7846元(医疗费6468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2316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51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436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共计37252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4680元为307846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信息二份,证明被告叶加胜、谢荣力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等事实。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已支出医疗费64680元。5.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后续治疗费、三期期限等。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760元。7.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8.家庭成员登记表,证明家庭成员中需原告抚养的被扶养人情况。9.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具备从事电焊操作的技能及工作。被告叶加胜辩称:被告叶加胜将搭建钢结构房屋的业务发包给被告尤长勋,工程款也是与被告尤长勋结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有口头协议,被告尤长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加胜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谢荣力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叶加胜对原告提供的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赔偿金额亦有异议。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叶加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叶加胜将工程款汇给被告尤长勋。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汇款人林立系被告叶加胜的妻子。3.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叶加胜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240元。4.工程费用结算单,证明被告叶加胜是与被告尤长勋结算工程费用。被告谢荣力辩称:原告与被告谢荣力是承包关系,被告谢荣力将钢结构、铁棚发包给原告施工。事发时被告谢荣力不在现场,不清楚事故的经过情况,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是被告谢荣力垫付的。被告谢荣力与被告尤长勋是朋友关系,被告叶加胜的工程项目是被告尤长勋介绍给被告谢荣力的,被告尤长勋是中间人。原告在施工中未按照规范操作,具有重大过错,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情并不相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谢荣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尤长勋辩称:被告叶加胜、谢荣力都是被告尤长勋的朋友,被告尤长勋是做铝合金的,不会做钢结构,故只负责做铝合金的业务,将钢结构业务介绍给被告谢荣力做。被告叶加胜的工程款是汇给被告尤长勋的,里面包括了部分钢结构的工程款。被告尤长勋仅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长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期间,依被告叶加胜、谢荣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期限拟为240日、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加胜、谢荣力对证据1-4、证据6-9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尤长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对被告叶加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谢荣力对被告叶加胜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尤长勋对被告叶加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参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告叶加胜、谢荣力没有异议,被告尤长勋表示其不懂,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八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叶加胜、谢荣力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除后续治疗费外,其余鉴定结论一致,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预估,但金额相差较大,同时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建议可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确定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对被告叶加胜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谢荣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尤长勋作为结算单的出具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叶加胜提供的其他四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四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叶加胜因在永嘉县桥下镇京岸村搭建钢结构房屋需要,将工程交由被告尤长勋负责施工,被告尤长勋又将钢结构搭架等业务交由被告谢荣力负责施工。被告谢荣力召集原告张某(持有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等人从事钢结构搭架等工作。同年3月18日,原告在施工现场与其他工人一起拉抬工字钢时,因未注意安全不慎从高约4米处摔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头部外伤、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髋臼后柱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气颅、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等,并于次日住院进行手述治疗,同年4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31天。治疗期间,被告谢荣力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64680元。出院后,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预计需15000元至17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76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期限拟为240日(一期治疗拟为180日,二期治疗拟为60日)、护理期限拟为120日(一期治疗拟为90日,二期治疗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一期治疗拟为90日,二期治疗拟为30日)。另查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叶加胜分八次汇给被告尤长勋工程款18万元(包括钢结构搭架等工程款),被告尤长勋向被告叶加胜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224383元(包括钢结构搭架等工程款)。又查明:原告父亲张之元(1944年7月27日出生),母亲李道兰(1946年8月19日出生)共有三个成年儿子,原告与妻子余海芳于1999年3月8日生育女儿张文慧,2012年5月20日生育儿子张启航。原告的上述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籍。本院认为:被告叶加胜将搭建钢结构房屋工程交由被告尤长勋负责施工,被告叶加胜与被告尤长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尤长勋又将钢结构搭架等业务交由被告谢荣力负责施工,被告尤长勋与被告谢荣力之间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谢荣力召集原告张某从事钢结构搭架工作,被告谢荣力与原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时,因未注意安全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被告谢荣力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未注意自身的施工安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尤长勋、谢荣力均不具备建筑施工安全资质,被告叶加胜、尤长勋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三被告的过错行为及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本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被告谢荣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加胜、尤长勋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物质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64680元(已由被告谢荣力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1天,确定为93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确定为3600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240天,确定为29269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120天,确定为1463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所得金额的20%确定为151404元;鉴定费确定为1760元;原告需抚养的被抚养人包括父母及两个子女,原告父母的抚养人共三人,原告子女的抚养人为二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760元的标准计算,其中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840元(11760×10×20%÷3),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408元(11760×12×20%÷3),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528元(11760×3×20%÷2),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8816元(11760×16×20%÷2),合计39592元;上述物质损失金额共计306669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伤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了相应的伤害和痛苦,被告还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以抚慰其精神伤痛,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被告谢荣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述物质损失总额的70%计214668.3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限,扣除被告谢荣力已垫付的医疗费64680元,被告谢荣力还应赔偿原告153988.3元;被告叶加胜、尤长勋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以上述物质损失总额的10%计30666.9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为限。因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谢荣力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情并不相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力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988.3元(已扣除被告谢荣力垫付的64680元)。二、被告叶加胜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166.9元。三、被告尤长勋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166.9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谢荣力、叶加胜、尤长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鉴定费2240元(已由被告叶加胜垫付),合计8158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叶加胜、尤长勋各负担816元,由被告谢荣力负担5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