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潘金玉与张清泉、永顺县城市客运管理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玉,张清泉,永顺县城市客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潘金玉,女。委托代理人吴星国,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泉,男。委托代理人张泽松,系被告张清泉父亲。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顺县城市客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选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章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负责人陈艳。委托代理人彭书武,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潘金玉诉被告张清泉、永顺县城市客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潘金玉与被告张清泉在庭外达成和解,故原告潘金玉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认为,原告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金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原告潘金玉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