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长海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海。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长海系津M×××××客车的所有人。2013年1月16日在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津M×××××客车的车辆损失险56422.4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王长海驾驶投保车辆沿环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环湖东路丁香岛路口,撞由东向西行驶刘艳峰驾驶的蒙G×××××货车,造成双方车损。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王长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艳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长海车辆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19735元,王长海支付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980元,拆解费1974元。2014年8月6日,王长海向静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其损失11495.50元,(2014)静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王长海损失11495.50元。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付王长海9256元。因王长海的另50%的损失没有获得赔偿成讼。另查,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9735元,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980元,拆解费1974元,共计损失24389元。庭审中王长海承认刘艳峰驾驶的蒙G×××××货车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已经得到实际赔偿。王长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其50%的损失12245.50元,诉讼费用由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长海与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之间具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王长海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的损失,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56422.40元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庭审中王长海承认刘艳峰驾驶的蒙G×××××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已经得到实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应当从王长海损失24389元中扣除,王长海实际损失为22389元。关于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王长海就此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已向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王长海与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其损失在二审中调解完毕,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已支付调解款项,此次王长海再次诉讼,是依据同一法律关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驳回王长海诉讼请求一节,由于刘艳峰驾驶的蒙G×××××车辆给王长海造成实际损失22389元的另外50%经济损失11194.50元没有获得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王长海要求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蒙G×××××车辆给其造成损失22389元的另外50%经济损失即1119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长海主张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付存车费102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M×××××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王长海保险赔偿金11194.50元。二、驳回王长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已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该诉讼已调解结案,现被上诉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应先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上诉人要求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长海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并调解结案,被上诉人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因双方在另案诉讼中并未涉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就其未获赔偿的损失部分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先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