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文利与陈安松、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安记聚珍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利,陈安松,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安记聚珍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吴文利,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被告陈安松,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安记聚珍楼,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L21759342.经营者陈安松。原告吴文利与被告陈安松、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安记聚珍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利,被告陈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利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的自家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被告拒付装修款并殴打原告至原告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陈安松、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安记聚珍楼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陈安松为陈安松自家房屋进行装修,在其完成装修后,被告陈安松因不满意��屋装修质量,于2015年2月14下午17时左右指使其亲属对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原告于当天向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报警,称其被被告及家属殴打。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初步评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告于当天到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头外伤。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1215.56元。被告确认雇用原告为其自家房屋进行装修,但否认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报警回执、法医活体检验回执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安松为其自家房屋进行装修,被���陈安松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报警回执、法医活体检验回执等证据以证明遭受被告陈安松及其亲属殴打致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原告在流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的诊断结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因原告所受伤害系在受雇于被告时所发生,故被告应就此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215.5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误工费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安记聚珍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十九第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文利医疗费1,215.56元;二、驳回原告吴文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吴文利负担155元,由被告陈安松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弘毅书记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