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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费水龙、孙敏与孙敏、衣广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水龙,孙敏,衣广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费水龙。委托代理人:张建。委托代理人:姚斌斌。被告:孙敏。被告:衣广贺。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水龙诉被告孙敏、衣广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费水龙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费水龙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水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费水龙承担。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钱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