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费水龙、孙敏与孙敏、衣广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水龙,孙敏,衣广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费水龙。委托代理人:张建。委托代理人:姚斌斌。被告:孙敏。被告:衣广贺。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水龙诉被告孙敏、衣广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费水龙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费水龙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水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费水龙承担。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钱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