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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无法进行有效沟通,经常为一些事情发生争吵。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底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曾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镇街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并承诺出售新镇街房屋款项中优先支付原告20万元(含共同债务10万元)。后原、被告将新镇街房屋出售,被告在支付10万元后另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至今已近两年。原、被告于2013年8月购买新镇街房屋,房屋总价124万元,首付45万元,另由被告作为主贷人申请贷款79万元。为购买新镇街房屋,被告向原告的外祖父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出具过借条,被告还向被告的舅妈借款8万元、向姑妈借款6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未出具借条。后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无奈要将新镇路房屋出售,出售该房屋前被告向朋友借款24万元归还了房屋贷款。2014年11月原、被告将新镇路房屋出售,被告收取售房款120万元,除去归还商业贷款的79万元外,剩余钱款有10万元归还了向原告外祖父的借款,其余钱款用于归还购房时被告向姑妈、舅妈的借款及被告父亲为办理原、被告的婚礼向他人的借款,被告处已无钱款剩余。被告是曾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但该欠条是为了让原告同意出售新镇街房屋而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婚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于2013年9月3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后原、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售房款由被告收取。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为购买新镇街房屋,被告曾向原告的外祖父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将新镇街房屋出售后,被告已将该笔借款清偿。原告称为购买新镇街房屋,原告母亲出资7万元,原告出资3万元���被告确认其曾收到原告给付的礼金10万元,并确认该笔10万元用于购买新镇街房屋,但被告称其收取的售房款除归还新镇街房屋的剩余贷款外,余款已全部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被告处已无余款。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曾签署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处理:……(2)房屋:2013年8月双方共同按揭贷款所购置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街XXX弄XXX号XXX室,已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有财产。现双方约定离婚后,出卖该房屋,并在所获得的房屋出卖款中优先向女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整。待上述款项交付女方时,配合男方办理相关产权买卖手续,由此所产生的交易税费由男方负责承担或处理。……三、债务的处理:(1)男方购房前已向女方家人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如男方切实按照本协议第二套第二款所约定的内容(支付女方人民币贰拾万元)全面履行后,该笔借款由女方自行承担与男方无涉。……”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董某某XXXXXXXXXXXXXXXXXX,欠杨某某房款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剩余叁万元房款于交房时已现金形式支付给杨某某。”庭审中,被告称该欠条是为了让原告同意出售新镇街房屋在原告胁迫下所书的,但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本案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新镇街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14年5月18日离婚协议、欠条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新镇街房屋的售房款10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被告曾承诺给付原告新镇街房屋售房款20万元(含向原告外祖父的借款10万元),尽管双方最终未能按照离婚协议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曾就新镇街房屋售房款的分割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的外祖父归还了因购买新镇街房屋所借的10万元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房款10万元的欠条,系原、被告对上述新镇街房屋售房款的分割协议的再次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数额履行给付新镇街房屋售房款的义务,即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售房款10万元。被告称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书,其处的售房款已全部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的分割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