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与侯敬全、王晓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侯敬全,王晓云,王思祥,刘玉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42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以下简称台儿庄农商行)。负责人王保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栗军,庄农商行员工。被告侯敬全。被告王晓云。被告王思祥。被告刘玉芝。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敬文。原告台儿庄农商行诉被告侯敬全、王晓云、王思祥、刘玉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栗军,被告侯敬全、王晓云、王思祥、刘玉芝的委托代理人侯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儿庄农商行诉称,被告侯敬全与被告王晓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侯敬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9.33333‰,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并由被告王思祥、刘玉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敬全、王晓云、王思祥、刘玉芝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敬全与被告王晓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被告侯敬全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26日,采用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等内容。2012年2月13日,被告刘玉芝、王思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2年等内容。被告王晓云作为被告侯敬全的财产共有人曾对该借款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以共有财产偿还该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3日,双方依据循环借款方式贷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9.33333‰,并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侯敬全没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思祥、刘玉芝未尽担保责任而以侯敬全、王晓云、王思祥、刘玉芝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提起诉讼。另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台儿庄农商行陈述,利息被告已给付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给付本金2万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本金为8万元,利息为按约定利率给付以本金10万为基数给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本金8万元为基数给付至履行日止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侯敬全向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并由被告王思祥、刘玉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敬全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思祥、刘玉芝未尽担保责任,其负连带偿还的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侯敬全与被告王晓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因被告王晓云已作出承诺,故原告台儿庄农商行要求被告王晓云承担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敬全、王晓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农商行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其中按约定利率给付以本金10万为基数给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本金8万元为基数给付至履行日止利息)。二、被告王思祥、刘玉芝对上述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侯敬全、王晓云、王思祥、刘玉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侯敬全、王晓云、王思祥、刘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