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永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丽,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丽霞,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永清。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峰。委托代理人:宋晔明,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峻巍,个体。被告:惠峰。被告:帅军,个体。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商行)诉被告杨永清、盖峰、侯峻巍、惠峰、帅军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耿丽霞,被告杨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盖峰的委托代理人宋晔明、被告侯峻巍、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商行诉称:2008年6月5日,借款人杨永清与担保人侯峻巍、帅军、盖峰、惠峰在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整,还款期限至2009年6月4日,利率按月息11.8275‰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法律的尊严和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1103.90元,本息共计151103.89元;自2009年6月4���至被告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一四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由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及迟延履行金。被告杨永清辩称:1、依据被答辩人庭前提供到法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被答辩人起诉我,其原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贷款人是垦利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看不出被答辩人与本案有什么利害关系,被答辩人依据这些证据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答辩人对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涉案贷款的放贷时间是2008年6月5日,借款时间是一年,2009年6月4日到期。被答辩人无论基于什么利害关系,2015年4月起诉我,明显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盖峰、侯峻巍、惠峰辩称:1、依据被答辩人庭前提供到法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被答辩人起诉我,其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贷款人是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看不出被答辩人与本案有什么利害关系,被答辩人依据这些证据对我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2、在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不仅贷款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从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也从未有其他人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对涉案贷款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被答辩人提供到法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涉案的这笔贷款,放贷时间是2008年6月5日,借款时间是一年,2009年6月4日到期,保证人担保期限是两年,从2009年6月5日开始,到2011年6月4日期满。贷款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或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2011年6月5日前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自2008年6月份以后至2015年4月期间,没有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要求答辩人履行保证义务,答辩人的保证责任自2011年6月5日起就已经免除,已经没有履行借款保证的义务了。3、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保证期间届满时间是2011年6月4日,若贷款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或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此之前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话,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至迟不晚于2013年6月4日。事实上,贷款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或是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我承���保证责任,不仅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贷款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或是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也已过了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帅军辩称:1、依据被答辩人庭前提供到法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被答辩人对我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杨永清是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贷的款,看不出与被答辩人有什么利害关系,被答辩人依据这些证据对我提起诉讼,存在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即被答辩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即使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由利害关系,其对我提起的诉讼也已过诉���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2008年6月初朋友找我帮忙,让我给杨永清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贷款作担保,当时担保的最高限额是200000元,贷款担保的时间是一年,应该是从2008年6月初至2009年6月初。在这一年内,杨永清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贷没贷到款我就不知道了,事后也没人告诉我,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自2008年6月再也没联系过我。直到2015年4月有个称是农信社的给我打电话,说是2008年6月份我给杨永清担保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贷的200000元贷款到期没还清,起诉到法院了,我才知道杨永清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贷了200000元的事。从2008年6月之后,到2015年4月这段时间,包括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在内,再也没有人找过我、联系我提及2008年6月我给杨永清贷款担保的事,也没��任何人找我、联系我要求我承担杨永清贷款未还的担保责任,也从未接到过任何法院的起诉状、开庭传票。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还是被答辩人现在对我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3、被答辩人起诉我要求归还贷款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1103.90元,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供到法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涉案的这笔贷款,放贷时间是2008年6月5日,借款时间是一年,2009年6月4日到期,保证人担保期限是两年,从2009年6月5日开始,到2011年6月4日期满。对此,贷款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或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2011年6月4日前找我让我承担证责任,但自2008年6月份以后至2015年4月期间,为这笔贷款的事,包括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在内,没有任何人找过、联系过我。根据法律规定,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在2011年6月4日之前没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我的保证责任就免除了,2011年6月4日之后任何人都不能要求我承担杨永清贷款没还的保证责任,不能要求我来归还杨永清的这笔贷款及贷款利息。因此,被答辩人对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由被告盖峰、侯峻巍、惠峰、帅军提供担保,被告杨永清向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借款200000元,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与被告杨永清签订的(垦利)农信借字(2008)第06-527号《借款合同》中约定:杨永清借款用途为土方工程,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11.827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与被告盖峰、侯峻巍、惠峰、帅军签订的(垦利)农信高保字(2008)第06-5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盖峰、侯峻巍、惠峰、帅军自愿为债权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依(垦利)农信借字(2008)第06-527号《借款合同》与债务人杨永清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6月5日���2009年6月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6月5日,被告杨永清在№102566971号借款凭证上签字,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向被告杨永清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利率为11.8275‰。截止到2009年5月20日的利息被告杨永清已全部结清,2011年5月28日,被告杨永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系统自动扣划本金0.01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没有偿还。2014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垦利农商行与被告杨永清、盖峰、侯峻巍、惠峰、帅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当日,本院依法向原告垦利农商行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通知次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没有交纳,也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垦商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6月3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1.8275‰计算,利息为1103.90元;同时原告请求自2009年6月4日至判决被告付款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一四计算,由各被告一并付清。另查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垦利农商行于2012年12月14日成立,垦利农���行成立的同时,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垦利农商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监鲁准(2012)856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垦利)农信借字(2008)第06-527号《借款合同》1份、(垦利)农信高保字(2008)第06-5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102566971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2014)垦商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2008年6月5日与被告杨永清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盖峰、侯峻巍、惠峰、帅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于2008年6月5日根据借款合同发放借款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由被告盖峰、侯峻���、惠峰、帅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盖峰、侯峻巍、惠峰、帅军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五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因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垦利信用社系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垦利农商行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对五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1103.90元,本息共计151103.89元;自2009年6月4日至被告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一四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的诉讼请求以及五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的抗辩主张,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永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虽然原告提交了(2014)垦商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其向人民法院要求过保护其民事权利,但是其起诉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已经超出了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五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盖峰、侯峻巍、惠峰、帅军“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涉案贷款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主张,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永清、盖峰、侯峻巍、惠峰、帅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9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原告未提交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盖峰、侯峻巍、惠峰、帅军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