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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丙印、张力忠、付存、张志勇、姜宝玉、齐涛、苏旭磊、郑春富与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丙印,张力忠,付存,张志勇,姜宝玉,齐涛,苏旭磊,郑春富,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马丙印,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力忠,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付存,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志勇,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姜宝玉,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齐涛,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苏旭磊,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郑春富,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8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新区凌河区百股村140号。法定代表人尹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晶,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马丙印、张力忠、付存、张志勇、姜宝玉、齐涛、苏旭磊、郑春富诉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丙印、张力忠、付存、张志勇、姜宝玉、齐涛、苏旭磊、郑春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强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晶、被告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8原告诉称,2013年度,8原告在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龙仙圣镜5区、10区建筑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项目经理吴银龙确认原告劳动报酬,在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尚欠原告703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0300元及利息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被告刘强辩称,8人是我找来的,我欠马丙印、张力忠等8原告共计3.2万,是在5区和10区的工程中所欠的。另外8区和9区工程中工资表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到2014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刘强雇佣原告等8人到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承建的龙栖湾龙仙圣境别墅5区10区工地从事电工工作,8人月工资均为每人每天200元,现尚欠原告等8人工资共计3.2万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栖湾龙仙圣境别墅5区10区电照主体安装拖欠工资表》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8名原告受被告刘强雇佣,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二原告按约定完成电工工作,被告刘强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被告刘强对原告主张合计为32000万元的《龙栖湾龙仙圣境别墅5区10区电照主体安装拖欠工资表》中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和金额均予以认可,故8名原告主张被告刘强给付拖欠劳务报酬3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刘强对原告提供的合计为38300元的《龙栖湾龙仙圣境别墅5区10区电照主体安装拖欠工资表》并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亦表示对该工资表中涉及的工资问题另案告诉,故对该节本案不予调整;8名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原告直接要求该被告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马丙印、张力忠、付存、张志勇、姜宝玉、齐涛、苏旭磊、郑春富劳务费用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各原告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明细附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8名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元,邮寄费400元,合计1965元,由被告刘强承担1000元,由原告马丙印、张力忠、付存、张志勇、姜宝玉、齐涛、苏旭磊、郑春富承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森审 判 员  李 俐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菲拖欠各原告劳务费明细马丙印:3000元张志勇:5000元张力忠:4000元苏旭磊:3000元郑春富:5000元姜宝玉:5000元齐涛:4000元付存:3000元合计:3200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