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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宋成锋与山东莱芜建设集团诚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欧集团四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建设集团诚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宋成锋,青岛华欧集团四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诚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强龙,山东莱芜建设集团诚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锋。委托代理人李宝珠,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吉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培萍,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莱芜建设集团诚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成锋、原审被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四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78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诚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奇、支强龙,被上诉人宋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珠,原审被告华欧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成锋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6月7日,宋成锋与诚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安装及室外配套)》一份,该合同约定:诚涵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华欧集团高低压开关柜成套加工安装工程项目交给宋成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及价款:三包工程,安装工程总价款108万元,室外配套项目总价款77万元,共合计185万元(含税金)。宋成锋依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如期全部竣工完成了185万元的施工项目,并在合同基础上额外完成了诚涵公司新增247451.67元的工程项目施工,所有施工项目竣工后,诚涵公司为宋成锋出具了《完成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一份,汇总表计算总计应付宋成锋工程款为2097451.67元,但诚涵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宋成锋支付工程款,只为宋成锋支付了1662972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34479.67元拖欠至今。华欧四海公司作为本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项目未经过建管单位依法审批,就将本工程发包给诚涵公司,诚涵公司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又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诚涵公司拖欠宋成锋工程款的行为应由华欧四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宋成锋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诚涵公司支付宋成锋工程余款434479.67元,并由华欧四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诚涵公司与华欧四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欧四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诚涵公司以投标的方式标中了华欧四海公司高低压开关柜成套加工厂房项目,后双方签订了上述项目的施工合同。但华欧四海公司从未与宋成锋签订过施工合同,其也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宋成锋诉请华欧四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是否欠付还不确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宋成锋的诉请。诚涵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宋成锋所诉与事实不符,宋成锋不配合诚涵公司进行审计,诚涵公司只能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审计价格为1545234.9元,诚涵公司已支付宋成锋167万元,因此宋成锋应退还诚涵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审查明,2011年6月7日,诚涵公司与宋成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安装及室外配套)》,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欧集团高低压开关柜成套加工项目;工程地点为黄岛淮河路7号院内;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5号全部完成;质量标准为经业主和质量监督站验收达到合格;施工内容为设计图纸内全部安装工程项目(给排水、消防、采暖、强弱电、通风)及设计图纸内室外全部配套项目;工程承包方式及价款为三包工程,安装工程总价款108万元,室外配套项目总价款77万元,共合计185万元(含税金);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在宋成锋完成厂房和办公楼主体结构后,诚涵公司根据宋成锋实际完成工作量付至工程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0%,经工程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再付至工程总价的90%,余款为本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诚涵公司再付至宋成锋质保金总额的50%,余款满两年后一月内一次性结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诚涵公司黄岛项目部为宋成锋出具《宋成锋队完成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1份,证明办公楼安装增加部分为46296.45元、厂房安装增加部分为89149.5元、室外配套项目调增部分为152411.47元、签证部分及其他为98880.96元、实际完成应计入结算内项目为386065.04元(备注:签证内项目及其他)、转给诚涵公司电缆材料计款为70550.78元;办公楼安装减少部分为86762.38元、厂房安装减少部分为112084元、室外配套项目调减部分为397056.15元;以上合计247451.67元,加上原承包合同价185万元,总计2097451.67元。该份结算汇总表有李敬波签字,落款处有诚涵公司黄岛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宋成锋曾因诚涵公司拖欠工程款向开发区城市建设局上访,《开发区城市建设局“解欠”登记表》记载:反映问题:“土建工程欠人工费68.4万元”;处理结果:“2014年1月20日前双方协商处理,如有异议21日华欧集团按合同扣保修金后代付全额人工费”。2014年1月22日,华欧四海公司向诚涵公司拨付工程款25万元,在宋成锋出具保证书的情况下,诚涵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了宋成锋。2014年4月26日,诚涵公司单方委托青岛志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宋成锋所施工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审核,初步审计结算值1545234.90元,该结算值不包含宋成锋施工班组签证追加造价。另查明,诚涵公司已支付宋成锋1662972元工程款。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宋成锋承包了诚涵公司华欧集团高低压开关柜成套加工项目的安装及室外配套项目,涉案工程已竣工,诚涵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诚涵公司对宋成锋提交的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该结算汇总表上有其项目经理李敬波的签名,且有其公司黄岛项目部的公章,故原审对该结算汇总表予以采信。根据惯例,诚涵公司向宋成锋出具结算汇总表后,应该持有相关的签证资料,但诚涵公司委托审计时未提交签证资料,致使审计报告未包含宋成锋的签证追加造价,故对该审计报告原审不予采信,诚涵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对宋成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原审以结算汇总表确定宋成锋的工程量。根据宋成锋与被告诚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涉及图纸内的全部工程总造价为固定价185万元。根据该结算汇总表,宋成锋的施工工程因施工图纸变动有增减项目,增项共计款843354.2元,减项共计款595902.53元,合计增加工程款247451.67元。故宋成锋施工工程总工程款应为2097451.67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工程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款90%,余款作为质保金。宋成锋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上没有记载形成时间,宋成锋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汇总表的形成时间,故原审以诚涵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的形成时间即2014年4月26日作为双方结算审计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诚涵公司现在应当支付宋成锋工程款的90%即1887706元,因其已经支付1662972元,其尚应支付224734元。华欧四海公司与宋成锋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宋成锋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诚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成锋工程款224734元;二、驳回宋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7元,按比例分担,由宋成锋负担3817元,由诚涵公司负担4000元。宣判后,诚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诚涵公司上诉称,一、宋成锋所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实际是预算表,不是最终结算表,因此该表所列数额不能认定为实际工程款数额。宋成锋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诚涵公司拖欠其434479.67元的事实。华欧四海公司提交了宋成锋施工部分竣工图纸和施工总的签证,能明确宋成锋实际施工的数量,同时明确了宋成锋施工部分华欧四海公司与诚涵公司实际结算数额为175万元;二、宋成锋没有根据承诺书中的承诺提供施工签证等材料,配合诚涵公司进行审计结算。因此诚涵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合法有效,该审计报告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实际审计数额为1545234.9元,即使加上签证部分实际宋成锋施工的总工程量也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180万元的数额;三、宋成锋与诚涵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实际欠工程款数额应扣除税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宋成锋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成锋负担。被上诉人宋成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诚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华欧四海公司述称其无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宋成峰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现已使用。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程总价款问题。2011年6月7日,诚涵公司与宋成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安装及室外配套)》,因宋成锋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现宋成锋持诚涵公司黄岛项目部为其出具的《宋成锋队完成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要求诚涵公司给付工程款,虽然诚涵公司不认可该结算汇总表,但其对该份结算汇总表上项目经理李敬波的签字及诚涵公司黄岛项目部的盖章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汇总表予以采信。诚涵公司主张该结算汇总表为预算表,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结算汇总表,宋成锋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097451.67元,原审在扣除质保金及已付款后判令诚涵公司支付宋成锋工程款224734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诚涵公司主张其与宋成锋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含有税金,应予扣除。因税费的缴纳属于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诚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7元,由上诉人山东莱芜建设集团诚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魏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