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全鹏诉被告王耀瑞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鹏,王耀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马全鹏,男,生于1987年6月2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王耀瑞,男,生于1990年7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全鹏诉被告王耀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耀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鹏诉称,2011至2012年原告跟被告在同心县、海原县等地装修房屋,在装修过程中被告给原告给了部分工钱,下剩的工钱经原、被告于2013年11月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耀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被告王耀瑞缺席未予质证,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耀瑞雇佣原告为他人装修房屋。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马全鹏现金17000元壹万七仟元王耀瑞”。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全鹏为被告王耀瑞所承包的房屋装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工资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全鹏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马全鹏负担14元,被告王耀瑞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卫录审判员  马文娜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