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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唐明星与上海考曼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星,倪伟君,上海考曼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95号原告唐明星。被告倪伟君。被告上海考曼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包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委托代理人余华江。原告唐明星诉被告倪伟君、上海考曼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729.50元、交通费51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400元、车辆修理费160元、营养费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倪伟君、上海考曼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君、上海考曼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8日15时7分许,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倪伟君驾驶的赣C3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被告倪伟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赣C3XX**车辆系被告上海考曼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上海考曼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明星医疗费72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6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388元;二、原告唐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考曼复合材料有限公司300元;三、驳回原告唐明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倪伟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