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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仁河与陈水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仁河,陈水敏,林翠兰,陈巧妹,陈秋菊,陈艳梅,陈艳芳,陈国斌,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梁金淼,陈平源,张焕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仁河,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峰,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敏,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罗友村,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林翠兰(系陈水金之母),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陈巧妹(系陈水金之妻),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陈秋菊(系陈水金长女),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陈艳梅(系陈水金次女),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陈艳芳(系陈水金三女),女,住福建省福清市。以上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斌,即本案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陈国斌(系陈水金之子),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学俊,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审被告陈学伦,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审被告黄木生,男,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梁金淼,男,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审被告陈平源,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张焕滨,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林仁河因与被上诉人陈水敏、原审被告林翠兰、陈巧妹、陈秋菊、陈艳梅、陈艳芳、陈国斌、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梁金淼、陈平源、张焕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仁河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陈水敏的委托代理人罗友村、原审被告黄木生、陈巧妹、陈国斌及陈秋菊、陈艳梅、陈艳芳、林翠兰、陈巧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斌、陈国斌的委托代理人林惠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学伦、陈学俊、梁金淼、陈平源、张焕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14日,陈水金及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共同向原告借款9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0元。陈水金及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按每月利息3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平源、林仁河、梁金淼在借款协议的见证人处签名,被告张焕滨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对以上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借款方无法归还借款时,该借款由见证方负责归还,见证方归还借款后,借款方持有的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土笼齿煤矿办证的50%股份和煤矿井下实际拥有经营的源头无偿归见证方所有。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陈水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6月17日,陈水金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陈国斌、林翠兰、陈巧妹、陈秋菊、陈艳梅、陈艳芳。2014年5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陈水金名下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解放路商住楼703室的房产,原告因此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陈水金及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率的约定外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已付利息超出国家保护部分应抵作本金。经查,2012年8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0.5%,截止2013年2月13日,陈水金及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70000元×0.5%×4倍×6个月=116400元,故截止2013年2月14日,陈水金及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180000元-116400元)=906400元。截止2013年8月13日,陈水金及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6400元×0.5%×4倍×6个月=108768元,故截止2013年8月14日,陈水金及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6400元-(180000元-108768元)=835168元。截止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水金及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35168元×0.5%×4倍×6个月=100220.16元,故截止2014年2月14日,陈水金及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5168元-(180000元-100220.16元)=755388.16元。截止2014年4月13日,被告陈水金及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55388.16元×0.5%×4倍×2个月=30215.5元,故截止2014年4月14日,陈水金及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5388.16元-(60000元-30215.5元)=725603.66元。陈水金及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的上述借款到期后,未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但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如陈水金及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的上述借款到期无法归还时,该借款由被告陈平源、林仁河、梁金淼负责归还,被告陈平源、林仁河、梁金淼归还借款后,陈水金及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持有的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土笼齿煤矿的相应股份无偿归被告陈平源、林仁河、梁金淼所有。各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有效,且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林仁河、梁金淼、陈平源限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国家规定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国斌、林翠兰、陈巧妹、陈秋菊、陈艳梅、陈艳芳在继承陈水金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焕滨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仁河主张,其与被告梁金淼、陈平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但借款协议中并无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陈国斌主张,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借款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已经免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金淼、陈平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林仁河、梁金淼、陈平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水敏借款本金725603.6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25603.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国斌、林翠兰、陈巧妹、陈秋菊、陈艳梅、陈艳芳在继承陈水金遗产范围内承担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和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陈水敏负担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陈国斌、林翠兰、陈巧妹、陈秋菊、陈艳梅、陈艳芳在继承陈水金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林仁河、梁金淼、陈平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10元和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林仁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仁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梁金淼、陈平源的见证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13日的《借款协议书》中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属于一般责任保证条款,并非并存的债务承担。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水敏也明确表示:当初签订《借款协议书》时,要求见证人承担的就是保证的责任。无论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陈水敏起诉的时间,均超过保证期限,上诉人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陈水敏对上诉人林仁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水敏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各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上诉人林仁河与原审被告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翠兰、陈巧妹、陈秋菊、陈艳梅、陈艳芳、陈国斌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木生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的《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借款期间,乙方(借款人)应按借款协议自觉履约,见证方负责督促履行,如乙方(借款人)最终无法履约,由见证方负责;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时,该借款由见证方负责归还,见证方归还借款后,乙方(借款人)持有的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土笼齿煤矿办证的50%股份和煤矿井下实际拥有经营的源头无偿归见证方所有。本院还查明,陈水敏于2014年4月28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水敏与陈水金及原审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陈水金及原审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未按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林仁河、原审被告梁金淼、陈平源在该借款协议中以见证人的身份进行见证,同时约定“如乙方(借款人)最终无法履约,由见证方负责”、“如乙方(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时,该借款由见证方负责归还”,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具有保证性质。且该约定为借款人最终无法履约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认定为保证人应当在主债务人客观不能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属于一般保证。该借款协议对于保证期间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本案的保证期间期间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陈水敏在2014年4月28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才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保证人林仁河、梁金淼、陈平源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林仁河、梁金淼、陈平源以见证人的身份进行见证,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陈学俊、陈学伦、梁金淼、陈平源、张焕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陈国斌、林翠兰、陈巧妹、陈秋菊、陈艳梅、陈艳芳在继承陈水金遗产范围内承担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林仁河、梁金淼、陈平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水敏借款本金725603.6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25603.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审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被上诉人陈水敏借款本金725603.6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25603.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陈水敏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和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陈水敏负担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陈国斌、林翠兰、陈巧妹、陈秋菊、陈艳梅、陈艳芳在继承陈水金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陈学俊、陈学伦、黄木生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10元和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日耀代理审判员  涂智琼代理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其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