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藏法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宗吉��仓木拉房屋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宗吉,仓木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宗吉,女���1978年5月7日出生,藏族,西藏日喀则市人,现住日喀则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仓木拉,女,1964年2月3日出生,藏族,西藏日喀则市人,现住日喀则市。再审申请人宗吉因与被申请人仓木拉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中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宗吉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房屋系仓木拉赠与本人丈夫扎西平措(仓木拉之弟弟,于2010年去世),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借住”。仓木拉也一直认可该事实,因此,我和孩子至今一直住在该房屋内,没向居委会申请住房,且仓木拉曾承诺要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本人小孩名下。故,原判决事实认定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宗吉的再审��请理由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经查,本案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系仓木拉丈夫申领取得,房屋也系仓木拉一家人修建,对此仓木拉提供的证据,宗吉无异议,且原审法院到诉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调查核实了该事实。宗吉关于诉争房屋系仓木拉赠与其丈夫扎西平措的主张,在原审及再审审查阶段,除了其本人的陈述外,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在二审举证期限过后提供的辖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赠与事实无关联性。故,在仓木拉不予认可赠与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宗吉提出的关于诉争房屋系仓木拉赠与其丈夫扎西平措的再审申请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宗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宗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达 曲审 判 员 普布旦增代理审判员 郭 勇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 玲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