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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朱瑞早与尹卫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早,尹卫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朱瑞早,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被告:尹卫寅,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朱瑞早与被告尹卫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杨书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卫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瑞早诉称:2013年11月18日,尹卫寅从朱瑞早处借款800000元整,并向朱瑞早写下借据一份,自2014年1月至今从未支付应付的利息,还款期满后,尹卫寅未偿还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朱瑞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尹卫寅偿还朱瑞早欠款80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暂计算自2014年1月至12月,此后计至款清日止);2、尹卫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尹卫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朱瑞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尹卫寅向朱瑞早借款的事实。证据2,银行对账单、转账单,证明朱瑞早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尹卫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朱瑞早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尹卫寅因资金周转向朱瑞早借款100000元,朱瑞早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尹卫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8月27日,尹卫寅因资金周转向朱瑞早借款300000元,朱瑞早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尹卫寅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2年9月26日,尹卫寅向朱瑞早借款100000元,朱瑞早在扣除利息15000元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尹卫寅支付借款本金85000元。2013年9月27日,尹卫寅向朱瑞早借款300000元,朱瑞早在扣除利息24000元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尹卫寅支付借款本金276000元。2013年11月18日,尹卫寅就前述四笔借款向朱瑞早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朱瑞早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小写)¥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11.18至2014.11.18,月利率为24000元,并保证依约到期还款。借款人:尹卫寅,2013.11.18”。尹卫寅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朱瑞早支付了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之间的利息,此后,尹卫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朱瑞早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瑞早向本院提交了借据、银行转款凭证、个人账户明细表的原件,且陈述了借款的原因、时间、经过等借贷细节,故对朱瑞早与尹卫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尹卫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本付息,故朱瑞早要求尹卫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朱瑞早实际向尹卫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761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关于尹卫寅已经偿还的款项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是否应当作为本金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尹卫寅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朱瑞早支付了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已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对超出部分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先计算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式计算,截至2013年12月18日,尹卫寅尚欠朱瑞早的借款本金为752220元{761000元-(24000元-(761000元×6.00%/年×4倍÷12月)]}。关于借款利息,朱瑞早主张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朱瑞早主张尹卫寅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其利息至款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80532.8元(752220元×6.00%/年×4倍÷12个月×1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卫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瑞早借款本金752220元以及利息180532.8元(以借款本金752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朱瑞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992元,由原告朱瑞早负担2100元,由被告尹卫寅负担12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劭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